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陵一路勤业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刘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智勇,该支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凤影。委托代理人邓委,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梅。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因与被上诉人汝凤影、何俊梅、何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晓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辰、
代理
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何俊梅驾驶鄂E998**号小客车(未经年检)沿东湖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樵湖一路口左转弯时失控,与在人行道上摆地摊的汝凤影及谢建华相撞,造成汝凤影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汝凤影被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27446.67元,其中何俊梅垫付21649.79元。汝凤影在出院时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头皮血肿,左枕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出院医嘱表明:住院需人护理。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明:何俊梅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引发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汝凤影无责任。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汝凤影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180天。汝凤影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10月8日,汝凤影申请对其财物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3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表明:汝凤影的物品损失为30080元。汝凤影支付鉴定费3203.88元。鄂E998**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杜开俊,实际所有人为何艳。何艳在被告长安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9月6日,汝凤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俊梅、何艳、长安保险宜昌中支连带赔偿汝凤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88.58元(医疗费27641.1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63347.40元、租床费540元)。2、何俊梅、何艳、长安保险宜昌中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2月25日,汝凤影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增加为4803.88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俊梅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将汝凤影撞倒,侵害汝凤影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何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何俊梅使用,应负次要责任。故何俊梅应承担60%的责任、何艳应承担40%的责任。对汝凤影要求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长安保险宜昌中支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何艳和长安保险宜昌中支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虽然合同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但长安保险宜昌中支未用明显字体对何艳作出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将该条款对何艳作出过解释和明确说明。故长安保险宜昌中支称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无效,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一被侵权人另案起诉,对本案汝凤影的损失,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应当先按照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艳、何俊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27446.67元,有一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汝凤影主张的出院后花费医疗费,但其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32446.67元。2.护理费,汝凤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和住院天数,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年72天=5667.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72天=1440元。4.误工费,汝凤影的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相近行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180天,计算为33148元/年÷365天/年180天=16346.96元。5.营养费,汝凤影要求数额过高,应为20元/天72天=1440元。6.交通费,汝凤影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20元。7.鉴定费4803.88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300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租床费,汝凤影没有提供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2944.60元,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汝凤影30012.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278.26元、护理费5667.09元、误工费16346.96元、交通费7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汝凤影58128.4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48.41元、财产损失28080元),剩余4803.88元,由何俊梅赔偿原告2882.33元、何艳赔偿原告1921.55元。何俊梅已垫付汝凤影的21679.49元,扣除何俊梅应赔偿汝凤影的2882.33元后,剩余18797.16元应由汝凤影退还。但因长安保险宜昌中支负有赔偿汝凤影88140.72元的义务,故可由长安保险宜昌中支支付何俊梅18797.16元、赔偿汝凤影69343.5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汝凤影69343.56元;
二、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汝凤影1921.55元;
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俊梅18797.16元;
四、驳回汝凤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何俊梅负担348元,何艳负担232元。
上诉人长安保险宜昌中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艳与长安保险宜昌中支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已经对其免责事项作了重要提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在商业险项下赔偿汝凤影58128.41元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汝凤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俊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采信证据适当,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案涉的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原审中长安保险宜昌中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我方进行了解释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艳辩称:何艳在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长安保险宜昌中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一节(第五条至第十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节(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均采用了较其他条款更大的字号以及加黑的方式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别,同时在保单“特别约定”栏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案均为何艳)注意条款中注明的责任免除及限制性条款等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确立了机动车应按要求参加年检并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如有违反,交警部门可扣留机动车的规则,即不按期参加检验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长安保险宜昌中支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已经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对此条款,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已经用加大字号以及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再次提醒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何艳等人再以长安保险宜昌中支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支持。故长安保险宜昌中支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汝凤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2932.29元,应由加害人何俊梅及车辆所有人何艳分担,即由何俊梅赔偿37759.37元,由何艳赔偿25172.92元,何俊梅已经支付了21679.49元,还应支付16079.88元。长安保险宜昌中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12.31元。综上,长安保险宜昌中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汝凤影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0012.31元;
三、何俊梅应赔偿汝凤影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7759.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679.49元,还应支付16079.88元;
四、何艳赔偿汝凤影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5172.92元;
五、驳回汝凤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何俊梅负担348元,由何艳负担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何俊梅负担696元,由何艳负担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沈 辰
代理
审判员 胡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