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3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72172,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246号。
负责人:郭争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哲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金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51603324,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潘华江。
被告: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曙光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
被告: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51920027Q(1/1),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司城村。
法定代表人:潘华江。
被告:黄元方。
被告:陈桂芬。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方塑胶公司)、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贸易公司)、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哲军、周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与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签订编号为6661351230201500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逾期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声明条款及其他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由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6135999201506、6661359992015027、6661359992015017、6661359992015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依约发放100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生产营发生了重大困难,合同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3182.9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计123182.92元);2、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承担,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和黄元方、陈桂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分别为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内容为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在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分别在最高保证担保限额为12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因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5.6%,如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指定账户划入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3182.92元。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与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黄元方、陈桂芬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分别为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向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主张担保权利,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慈贸易公司、恒丰塑胶公司、黄元方、陈桂芬对被告新元方塑胶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计123182.92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黄元方、陈桂芬对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9元,由被告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恒丰塑胶有限公司、黄元方、陈桂芬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巧玲
审 判 员 马平飞
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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