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504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起。委托代理人曹长春。被告温玉成。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玉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春、被告温玉成的委托代理人贾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套票200张(每张180.00元),于2015年8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套票100张(每张50.00元),共计合款410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4000.00元,下欠3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票款3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为原告代销套票的事实存在,具体张数以收条为准,结算标准为在2015年8月1日前按每张30.00元计算,8月1日以后按每张5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旅游娱乐项目,被告在大滩镇二道河子村经营旅游农家院,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套票200张,未标注购买价格,2015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套票100张,每张50.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套票款40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销售的套票票面价格为每张180.00元,2015年6月至7月原告销售给大滩镇二道河子村经营旅游农家院的于万军、王占国、张亚明套票价格为每张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庭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福成游乐场套票优惠大酬宾”告示一张、购买套票单据两张、被告提供的于万军、王占国、张亚明的证明各一份、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旅游套票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200张套票应按每张180.00元计算,但在该时间段原告销售给旅游农家院经营户的套票处于酬宾期间,销售价格均低于票面金额,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销售给同村其他旅游农家院经营户的套票价格为每张30.00元进行抗辩,虽然被告的抗辩理由确实存在,但原告给予其他经营户的优惠不能作为原告给予被告优惠的决定性依据,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2015年8月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套票的价格为每张50.00元的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200张套票按每张50.00元计算更为合理。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套票款11000.00元(300张50.00元/张-4000.00元=11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购票款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510.00元,由被告温玉成承担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