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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225号

李某甲盗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任何人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霍邱县彭塔乡西隐贤村大淠堤西坡沛东组段杨树林木砍伐66株,该林木属彭塔乡西隐贤村集体所有。经霍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19.776立方米。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任何人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霍邱县彭塔乡西隐贤村大淠堤西坡沛东组段,属彭塔乡西隐贤村集体所有的杨树林木砍伐66株。该林木砍伐后经霍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19.776立方米。另查明:1、2015年5月12日,李某甲到霍邱县森林派出所主动承认其盗伐林木的情况;2、林木砍伐后被西隐贤村民委员会扣下并出售,2016年4月28日,该村委会以李某甲盗伐林木未给村里造成损失,对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林木采伐现场照片、伐区内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单株伐根检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伐区内单株伐根辨认检尺照片,霍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关于彭塔乡西隐贤村大淠堤西坡沛东组段杨树林木蓄积的技术鉴定意见、立木蓄积核算表,户籍证明,现场检尺表,霍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林木权属证明,霍邱县彭塔乡西隐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郭某甲、李某乙、郭某乙、李某丙、从某甲、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判处;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薛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姚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