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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第860号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国星、史正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国星,史正芳,徐定国,倪庆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第860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江,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星。被告史正芳。被告徐定国。被告倪庆年。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徐国星、史正芳、徐国定、倪庆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杨、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星、史正芳、徐国定、倪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徐国星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812628.1元及违约金32505.1元(垫付款金额812628.1元×4%);2、被告史正芳对被告徐国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徐国定、倪庆年对被告徐国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国星、史正芳、徐国定、倪庆年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徐国星作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雁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金雁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兰银经借字2011年第101782011000183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4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三一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账号为10×××31,户名为徐国星。《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经甘肃省兰州天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兰天信公内字第374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将贷款发放至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6月21日,被告徐国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的徐国定、倪庆年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赔偿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服务协议》的附件《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载明:设备为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2550000元,按揭金额为2040000元,贷款方式为8成3年.被告徐国星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捺印。《担保服务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史正芳作为××被告徐国星的配偶,以其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徐国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兰州银行金雁分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其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分24次向银行垫付了被告徐国星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443381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4张《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以下简称《借记通知》),《借记通知》载明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中发公司支付至被告徐国星在兰州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账号为10×××31)之中,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2年02月28日支付200元,2、2012年3月29日支付63590元,3、2012年4月26日支付63610元,4、2012年6月28日支付48690元,5、2012年7月30日支付63630元,6、2012年8月29日支付63690元,7、2012年9月27日支付63360元,8、2012年10月30日支付63091元,9、2012年11月29日支付63840元,10、2012年12月27日支付63740元,11、2013年2月27日支付63600元,12、2013年3月28日支付62990元,13、2013年4月27日支付63270元,14、2013年5月30日支付63230元,15、2013年6月27日支付63630元,16、2013年7月30日支付62780元,17、2013年8月29日支付62930元,18、2013年9月27日支付63520元,19、2013年11月28日支付63600元,20、2013年12月27日支付63230元,21、2014年2月28日支付63560元,22、2014年3月28日支付63270元,23、2014年4月29日支付63040元,24、2014年5月29日支付63290元。另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垫付明细表》,原告中发公司承认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徐国星共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630752.9元。被告徐国定、倪庆年均未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被告徐国星所欠原告中发公司的垫付款。另查明,被告徐国星、史正芳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国定、倪庆年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徐国星、徐国定、倪庆年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及被告史正芳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的《共有人意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因被告徐国星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徐国星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后,即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徐国星未举证证明原告中发公司提交的24张《借记通知》不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借记通知》及原告中发公司承认的被告徐国星偿还的垫付款金额,认定原告中发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代被告徐国星向案外人兰州银行金雁分行垫付按揭本息共计1443381元,扣除被告徐国星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的垫付款共计630752.9元,被告徐国星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812628.1元,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徐国星立即清偿尚欠的垫付款81262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担保服务协议》中就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约定为: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因被告徐国星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徐国星按尚欠垫付金额812628.1元的4%承担违约金32505.1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时被告史正芳与徐国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史正芳以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对被告徐国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史正芳对被告徐国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徐国定、倪庆年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徐国定、倪庆年对被告徐国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星、史正芳、徐国定、倪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星、史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尚欠的垫付款812628.1元;

二、被告徐国星、史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2505.1元;

三、被告徐国定、倪庆年对被告徐国星、史正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定、倪庆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星、史正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1元,减半收取6125.5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0995.5元,由被告徐国星、史正芳、徐国定、倪庆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钰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