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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557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傅康国、傅锦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傅康国,傅锦龙,傅康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5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傅康国。被执行人傅锦龙。被执行人傅康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傅康国、傅锦龙、傅康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傅康国、傅锦龙、傅康涤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傅康国、傅锦龙、傅康涤逾期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傅锦龙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傅锦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金田镇支行账号为62×××10账户内的存款353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庆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繁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