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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586号

孙根政与吴开权,姜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根政,吴开权,姜兴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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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586号原告孙根政,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权,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姜兴萍,女,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孙根政诉被告吴开权、姜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政的委托代理人孙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权、姜兴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根政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开权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吴开权支付了3个月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姜兴萍原系吴开权配偶,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1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吴开权、姜兴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吴开权向原告孙根政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根政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三。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注:1.此款系通过尹小红账户转账给吴开权。2.此款原《借条》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本《借条》是重新出具,原借条作废。借款人:吴开权”。2013年12月12日,账户名为尹小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账号622885100317XXXX向账户名为吴开权的银行账号622885104829XXXX转账300000元。原告以被告吴开��仅给付3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吴开权与被告姜兴萍于1995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开权向其借款,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开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开权、姜兴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未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自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利息,其下欠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兴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吴开权与姜兴萍虽已离婚,但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兴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吴开权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被告姜兴萍应与被告吴开权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开权、姜兴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根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开权、姜兴萍共同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雷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