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357号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辉。
被告:潘长丰。
被告:赖翠娥。
第三人:赖昌长。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长丰、赖翠娥、第三人赖昌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丰、赖翠娥、第三人赖昌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赖昌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瓯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赖昌长因购买一辆型号为宝马牌WBAKB210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宝马汽车)需要融资,向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资金为人民币42万元,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按月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为该笔债务的履行向瓯海支行提供担保及金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赖昌长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还款导致多次逾期。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同年8月24日代其向瓯海支行支付逾期款13406.58元、5482.92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两被告及赖昌长协商一致,就上述宝马汽车纠纷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因第三人赖昌长将上述宝马汽车典当给他人,约定原告另出借22万元用于代第三人赖昌长偿还典当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并赎回上述宝马汽车;第三人赖昌长向原告支付9万元,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赖昌长因该宝马汽车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全部诉求;两被告自愿对该份协议项下的应付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内容,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瓯海支行偿还逾期款286740.61元,用于清偿上述汽车按揭贷款。此后,原告通过对该宝马汽车进行变价,所得款项347700元,但冲抵债务后不足的部分87930.11元至今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长丰、赖翠娥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87930.11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赖昌长因购车需要融资与瓯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及赖昌长就该笔按揭贷款的债务问题达成和解的事实;5、银行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潘长丰、赖翠娥、第三人赖昌长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长丰、赖翠娥、第三人赖昌长均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为第三人赖昌长所购宝马汽车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同意原告在第三人赖昌长支付9万元后放弃对第三人赖昌长的诉求,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上述宝马车辆代为支付款项,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应还金额为286740.61元+13406.58元+5482.92元+220000元-90000元-347700元=87930.11元,原告最后一笔垫付款为2015年9月21日。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87930.11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长丰、赖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87930.11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8元,由被告潘长丰、赖翠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薇
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