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608号原告马润仁,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餐饮城。身份证号码:6127321957********。被告刘锋,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刘怀生,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
原告马润仁诉被告刘锋、刘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仁、被告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润仁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怀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陆续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前产生的所有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峰在刘怀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刘锋辩称:本被告借款属实,当时与原告约定还款先还本后还利,先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后偿还了3万元,共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本被告现在只下欠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之后偿还的3万元是分四次偿还的,原告还给我出具过收据,但是收据中没有写明本金二字,本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1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1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5000元,2015年11月18日给原告打款5000元。被告刘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怀生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锋无异议,被告刘怀生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怀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刘锋于2014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2%的利率,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年利率不超24%的规定,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锋辩称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偿还的3万元为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3万元约定为借款本金,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规定,被告刘锋偿还的3万元应先结清本案借款2015年11月18日之前所欠利息,剩余款项再抵充借款本金,该3万元偿还原告2015年11月18日之前利息29433.3元,抵充借款本金566.7元,则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39433.3元。被告刘怀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刘怀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润仁借款本金394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刘怀生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润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锋、刘怀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