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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899号

姚瑾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城环境保护分局、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姚瑾,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城环境保护分局,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城环境保护分局。

负责人:相震。

委托代理人:张晨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争。

委托代理人:金芳。上诉人姚瑾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城环境保护分局(以下简称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日,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向社会公开招用环保协管员两名,姚瑾应聘环保协管员岗位,后于2014年10月8日姚瑾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签订派遣确认书,约定派遣姚瑾到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处工作,派遣期限、作岗位、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以及费用承担,等条款。双方在派遣确认书均签字。当日,姚瑾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派遣姚瑾至用工单位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处任协管员岗位工作,月工资1650元,由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为姚瑾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用工单位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和姚瑾承担。劳动合同和派遣确认书,一式两份,姚瑾和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满后,姚瑾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仍由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将姚瑾派遣到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从事协管员岗位工作,继续由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为姚瑾缴纳社会保险。姚瑾在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处工作期间,姚瑾的工资由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发放,发放金额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实发工资为1900元/月;2015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2100元;每月由姚瑾在编外用工人员工资表中签字确认。2015年6月24日,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经与姚瑾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关系。当日,姚瑾领取了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0.22元,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向姚瑾出具解除、终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书,姚瑾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姚瑾向杭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裁决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支付2015年4月至7月致病期间所产生的全额医疗费用8055.92元;承担2015年7月后因病所致的医疗费用,直到康复共4344460.80元;支付2015年7月因此局领导在省级媒体上对我进行人格侮辱、对外公开要求不分开的信访件,严重侵犯人格和隐私对心理造成伤害应赔偿325647483.28元。2015年8月24日,杭仲裁委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姚瑾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姚瑾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支付姚瑾2015年4月至7月致病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8055.92元;2.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承担2015年7月后姚瑾因病所致至康复的医疗费用4344460.80元;3.支付2015年7月因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领导在省级媒体上公然对姚瑾进行人格侮辱和恶意中伤,对外公开姚瑾要求不公开的信访件,严重侵犯人格和隐私对心理造成伤害,赔偿人民币325647483.28元。4.上述合计33000万元,均由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姚瑾于2015年患××两次住进杭州市中医院治疗,已经享受了市级医保在职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姚瑾在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姚瑾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姚瑾患病就诊已享受医保待遇,故姚瑾请求支付2015年4至7月致病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8055.92元,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姚瑾与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姚瑾已经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70.22元,姚瑾与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之间再无权利义务关系。姚瑾请求支付2015年7月以后,因病所致的医疗费、直到康复,计人民币4344460.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姚瑾请求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局领导在省级媒体上公然对姚瑾进行人格侮辱和恶意中伤,对外公开姚瑾要求不公开的信访件,严重侵犯人格和隐私对心理造成伤害,赔偿人民币325647483.28元,因该项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姚瑾姚瑾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姚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瑾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病是由食堂饭菜引起的且相关人员已经承认;另外,医疗证明书可以证明相应的医疗费用;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没有提供食堂的食品安全报告和食品制作人的资格证书,故不能证明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与姚瑾生病无关。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姚瑾的诉讼请求。针对姚瑾的上诉,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答辩称:环境保护局下城分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针对姚瑾的上诉,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答辩称,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已经为姚瑾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姚瑾在就诊时亦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姚瑾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所产生医疗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姚瑾要求支付2015年7月后康复医疗费的请求,因劳动关系在2015年6月24日已经解除,且姚瑾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约定三方之间再无经济纠纷,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妥。关于姚瑾要求赔偿325647483.28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