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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555号

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孙建设等10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孙建设,高瑞勤,王雨军,高升,孙桂金,兰树华,孙桂银,王福,王雨顺,兰永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555号原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设。被告高瑞勤。被告王雨军。被告高升。被告孙桂金。被告兰树华。被告孙桂银。被告王福。被告王雨顺。被告兰永旺。诉讼代表人孙建设(自然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兰树华(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设等10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兰永旺等8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建设等十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十被告的工资。被告孙建设等10人称其到原告公司处从事锅炉改造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的锅炉改造工程已经承包给他人,孙建设等十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公司索要工资,故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孙建设等10人的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等10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先后于2014年3月到原告公司处从事锅炉改造工作,工作结束后,原告公司为被告等人出具了欠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等人改造锅炉款人民币61,693.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孙建设等10人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孙建设等10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将欠条认定为工资的裁决错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尚欠被告等人改造锅炉款人民币61,6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建设等10人到原告公司处从事改造锅炉工作,改造锅炉工程完工后,被告等10人即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等人出具欠条,认可欠付被告等人改造锅炉款人民币61,69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等10人到原告处从事改造锅炉工作,改造锅炉工作完结后,被告等人即离开了原告单位,被告等10人的工资均系由被告孙建设代表其他9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原、被告间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有偿劳动,且工作完结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经财务部门盖章的欠付改造锅炉款欠条,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等人工资,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等10人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孙建设等10人改造锅炉工资总计人民币61,6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被告孙建设人民币30,400.00元,被告孙桂银人民币5,328.00元,被告王雨军人民币5,880.00元,被告王福2,160.00元,被告高瑞勤人民币5,625.00元,被告兰永旺人民币1,050.00元,被告孙桂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高升人民币750.00元,被告兰树华人民币9,000.00元,被告王雨顺人民币7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蕊附页:

一、《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时支付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

如不服本判决,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