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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

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XX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XX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区文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江,男,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卢群花,清远市清新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公司)与被上诉人XX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江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原告俊成公司,先后任职原料车间副主任、原料设备科主管(技术员级别)。2014年12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担任原料车间球磨技术员一职,决定将其降职为原料车间球磨班长,限其于2014年12月8日到行政部办理人事异动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被告对原告调整岗位不服,多次找公司领导反映意见,但公司领导一直回避。因此,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岗位变动。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办理人事异动手续,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其办理好相关工资结算手续。

被告不服,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122.19元、加班费122729.28元、2014年11月份及12月份6天工资17665.6元。后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984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303.17元,其担任原料设备科主管(技术员级别)的工资分值为45分,被调整为球磨班长后的工资分值为28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以及原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给被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违法,原告应支付赔偿金给被告。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将被告从球磨主管调整为球磨班长,工资分值从45分调整至28分,待遇明显降低,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征得被告同意。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整系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能力不适合担任球磨主管,因此上述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被告不服从公司调整为由将其辞退也不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以及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参照《关于明确我市2014社保年度在岗工资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上限的函》(清人社函[2014]228号)的规定,清远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元,其三倍为9978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303.17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基数应以9978元为标准。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69846元(9978元/月×7个月)。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作出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XX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846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X江在二审诉讼期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管理制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上诉人未与答辩人协商、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工作能力和管理能力已不适合原料车间球磨技术员一职的情况下,擅自调整答辩人工作岗位,而调整工作岗位后答辩人的收入明显减少,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征得答辩人同意。显而易见,这是上诉人滥用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达到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之后上诉人以答辩人不服从公司调整为由作出答辩人自动离职的决定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以采用书面形式作出。而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球磨主管调整为球磨班长,工资分值从45分调整至28分,待遇明显降低,实质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与劳动者协商,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整系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或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不适合担任球磨主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调整为由,发出《任免通知书》,对被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上诉人并非按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伟诚

审 判 员  张廷青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