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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刑初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2,张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男,7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系张某某2儿子)。委托代理人敖铁莲,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1,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2在张某某1的家中,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张某某2受伤,并于当日到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7日补充诊断鼻骨骨折,2015年5月25日修正诊断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对被害人张某某2身体造成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要求被告人张某某1赔偿原告人张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36754.23元(医疗费14724.23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352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500元)。辩护人王倩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张某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1未殴打张某某2,只是进行了拖拽行为,此行为并不能构成鼻骨骨折。案发时,公安机关对张某某2进行了拍照,照片中显示张某某2鼻部完好无损。事发当天张某某2就住进莫旗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病历中,临床并没有确定张某某2鼻骨骨折,CT报告单上也是可疑鼻骨骨折。病历上有文字记载“5月7日患者不在病室,自行前往齐齐哈尔医院明确鼻骨骨折诊断,一直未返回”。出院情况上记录着“患者不在病室,具体情况不详”。张某某2在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即张某某2在2015年5月7日就一直离开医院,并一直没有返回。而莫公法鉴临检字(2015)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却是根据2015年4月23日莫旗人民医院CT片(190631号)和2015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CT片(29727号)做出鼻骨骨折的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张某某2的伤情,不能证明是张某某1造成的。

二、对定罪的证据存在异议。当时只有张某某1和张某某2在场,仅凭张某某2的笔录就证实犯罪是不正确的。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但是没有起到间接证明案件犯罪事实发生的效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2在张某某1的家中,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张某某2受伤,并于当日到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3日的CT报告单上显示“可疑鼻骨线样骨折”,当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医嘱第二项为: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鼻骨骨折及肋骨是否骨折。2015年4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CT所见“双侧鼻骨不对称、左侧略塌陷,鼻中隔偏曲。诊断印象:考虑左侧鼻骨骨折。2015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CT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5年5月25日,莫旗人民医院修定诊断为鼻骨骨折。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2鼻部挫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立案之前,张某某1向莫旗检察院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害人张某某2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其本人原因,并未重新进行鉴定。案件立案以后,经询问被告人张某某1,其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又查明,被害人张某某2受伤后即到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左髋部挫伤、右肩部挫伤、左膝部挫伤、鼻骨骨折”,花费住院费8992.30元,门诊诊疗费5740.20元,医疗费共计14732.5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来院门诊复查,继续对症治疗”。交通费按照被害人一人、陪同一人的标准,2015年4月24日齐齐哈尔到莫旗的两张,莫旗到齐齐哈尔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2015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到莫旗的两张,莫旗到齐齐哈尔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共计388元。鉴定费500元系由被告人的伤害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一、书证1、接警记录两份,证实2015年4月23日7时许,杜拉尔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某1报案称“张某某2去他家耍无赖”;2015年4月23日7时许,杜拉尔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某2报案称“被张某某1打了”。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1是莫旗杜拉尔乡派出所辖区居民,在该辖区内无违法行为。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杜拉尔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张某某1,张某某1到案。4、照片及现场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现场情况及张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逮捕条件,莫旗刑警队对其提请逮捕。5、说明一份,证实在补充侦查阶段,莫旗刑警队接受了张某某1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张某某1儿子敖某某不接受莫旗公安局委托的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委托其指定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遭到被害人张某某2的拒绝,故莫旗公安局未能对“张某某1故意伤害案”重新鉴定。6、莫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4月23日的CT报告单上显示“可疑鼻骨线样骨折”,当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医嘱第二项为: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鼻骨骨折及肋骨是否骨折。2015年4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CT所见“双侧鼻骨不对称、左侧略塌陷,鼻中隔偏曲。诊断印象:考虑左侧鼻骨骨折。2015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CT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5年5月25日,莫旗人民医院修定诊断为鼻骨骨折。7、说明,证实没有调取到张某某2在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

二、鉴定意见莫旗公安局(莫)公(法)鉴(临检)字(2015)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莫公(杜)鉴通字{2015}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2鼻部挫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3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7点左右,张某某2来张某某1家,二人因为土地争议发生口角,二人对骂一会,张某某1就下炕撵张某某2出去,张某某1推着张某某2后背往外撵,在推张某某2的过程中张某某1手碰到门玻璃上了,手背划坏好几个口子,张某某2这时候就转身直接坐在地上,接着又躺地上了,张某某1就拿起一个凳子,我把张某某1手里的凳子拦下来,张某某2躺在地上就不起来了,说了三句“张某某1,我躺下就不起来了”,又掏出手机给他孩子打电话。张某某1就把张某某2拽出门外了。2、证人蒋春凤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我在张某某1家西屋听到张某某1和张某某2争执,直到张某某3说张某某1手出血了,我才起来看,看见张某某2坐在东屋门口,张某某1说“你赶紧走”,张某某2说“我坐下就不走”,然后张某某2就躺地上了,张某某2躺地上以后给他儿子打的电话。没看见张某某1怎么拽的张某某2。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我在家接到张某某2四儿媳妇李某的电话,让我开车去张某某1家接张某某2去莫旗,我到张某某1家,看见张某某2在张某某1家门口水泥台阶上躺着呢,我开车把张某某2送到莫旗人民医院急诊室。我去张某某1家没看见张某某2有外伤,在车里时一直说身上疼,驾驶过程及下车时没有出现磕碰。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7点左右,我父亲张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被张某某(张某某1)打坏了”。我到以后看到我父亲张某某2躺在屋门外边门口靠西侧,我父亲当时已经站不起来了,后来我三哥和我一起把我父亲送去莫旗医院就诊,我们推着我父亲办的住院手续。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的一个早上,我父亲给我弟弟张某1打电话说我父亲张某某2被张某某1打了,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我父亲张某某2在地上躺着呢,旁边一个人都没有,是头朝西脚朝东,面朝南侧躺在张某某1家房前的水泥地面上。张某某2当时鼻子附近都肿了,脸上有血。当时在场的有张某某1、张某某1的姑姑,张某某1的表妹,送我父亲就医的过程中,一起去的还有张某、张某1和司机周某。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的一天早上七点多,我接到公公张某某2打来的电话称其被张某某1打了,我、张某1、张某2先到的现场,看见张某某2在院里躺着没人管,我们就找车把张某某2送去医院了,张某某2当时在地上躺着,还清醒,就是自己起不来。没注意看张某某2身上是否有外伤。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7点左右,我接到弟妹李某的电话说我父亲被张某某1打了,我到现场看见我父亲张某某2在张某某1家房子前边的水泥台上躺着呢,鼻子附近肿着,脸上有血,人也昏着,叫不醒,我报警以后就送父亲去莫旗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医生诊断是:左边肋骨骨折,鼻骨骨折。

四、被害人张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张某某1家因为地与他发生争执,张某某1用凳子打我左侧脸部一下,把我打倒之后张某某1就一个手拽着我的手,一个手拽着我的脚,踢我左侧腰部,踢完左侧腰部之后又踢我右侧腰部几下,之后就拽着我的左手和左腿把我拽出屋外了,在屋外又踢我后背几下,之后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了。当时现场还有张某某1的大姑。打我的时候用的是圆的凳子,我没有还手。

五、被告人张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张某某2来到我家,我们俩因为土地发生争议,他说我霸占他土地了,我听了以后就往外撵他出去,他不走,我就往屋外推他,我把他推到门口的时候他用手一挡我的手,我的手就磕到门玻璃上划出血了,我看到手受伤就很生气,我就从背后抱住张某某2往下一墩就把他摔在地上了,他是坐到地上的。我报警以后拽着张某某2的腿把他从屋里拽出去了。我往出推他的时候推的是后背,我没有用工具打张某某2,开始要拿凳子打他,我姑把我喊住了,我就把凳子放下了,张某某2当时没有受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2015年4月23日张某某2的CT片,因时间久远未能调取到,合议庭当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该CT。CT报告显示可疑鼻骨线样骨折。以上证据经庭审逐项质证与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CT报告单,以此证明张某某2因张某某1故意伤害导致的伤害后果、治疗过程、住院费用及住院天数。2、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500元是因张某某1的伤害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3、交通费票据,证实因本案造成的交通费用为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并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虽不认罪,认为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不是自己造成的,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害人张某某2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确实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张某某1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5223.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4732.50元2、误工费2883.2元(90.1元/天×32天);3、护理费3520元(110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交通费388元。另外,鉴定费500元是因被告人张某某1故意伤害导致,而且是被害人张某某2伤情鉴定所需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经庭审查明,本案是因被害人张某某2主动到被告人张某某1家争执引起,被告人张某某1想赶其离开导致的故意伤害,在此次事件中,被害人张某某2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人张某某1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223.7元的70%,即17656.59元,张某某2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5223.7元的30%,即756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56.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鄂长锁

代理

审判员  谷常娜

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参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医疗费医疗费=诊断费+医药费+住院费+器官功能康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其他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误工费一、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实际减少的收入二、无固定收入的:1、能证明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2、不能证明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护理人实际收入×护理天数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四)交通费交通费=受害人+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六)住宿费和伙食费住宿费=实际发生合理住宿费(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和住宿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320元。伙食费=实际发生合理伙食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七)营养费营养费=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