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139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820号320室。负责人罗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树生。
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南通分公司”)诉被告陆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晋、被告陆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川南通分公司诉称,其根据南通金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陆树生是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2幢1102室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被告陆树生自2012年2月1日起直至2016年5月31日止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予缴纳,经其多次催缴后仍置之不理。其认可被告所有的高迪晶城2幢1102室房屋自交房之日一直空关至2015年5月底,直至2015年6月起被告才开始装修使用该房屋,因此同意参照南通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按七折收取。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6646元(1.45*114.59*40*0.7+1.45*114.59*12)。
被告陆树生辩称,其拖欠物业费是事实,但自房屋交付之日至2015年5月底,该期间房屋一直空关,其并未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因此不同意给付该期间的物业费。因其自2015年6月起才开始装修使用房屋,只同意给付2015年6月初至2016年5月底这段时间的物业费,但要求从其先前缴纳给原告的装修押金中先予抵扣该期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对于被告所述其自房屋交付之日至2015年5月底都未入住使用该房屋,没有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因此不同意缴纳该期间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抗辩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提到的装修押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装修押金应抵扣的物业费的起止时间及数额均存有争议,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自认被告直至2015年6月初才开始使用房屋,在此之前的物业费同意按七折收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64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金兰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