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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540号

任凤奎(2016)吉0781执恢54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凤奎,耿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40号申请执行人任凤奎,男,194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社里乡奋斗村。被执行人耿彦军,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社里乡富康村。申请执行人任凤奎与被执行人耿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扶法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耿彦军偿还原告任凤奎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耿彦军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法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