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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08号

石继清与潘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继清,潘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08号原告石继清。被告潘秋平。

原告石继清为与被告潘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继清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5日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潘秋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继清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潘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 怡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