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兴,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辩护人王胜利、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利、王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由济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借调到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工作任分队长。2001年10月18日,王某某到济源市二车队大院(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租用)调查济源市天佑选煤厂(党某任该企业负责人)的煤掺杂掺假情况。王某某作为主要承办人,在对天佑选煤厂的2500吨煤及40吨铅渣、一台装载机和一台选煤机就地封存扣押时没有指定保管人,且未妥善保管,导致物品在扣押期间被他人拉走。2010年4月21日,党某以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财产行为违法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6日,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违法查封行为侵害了党某的财产权利,应当赔偿党某56万元,目前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支付党某4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涉嫌掺杂掺假一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被临时抽调到稽查大队的一个执法小组,执法小组只能对1000元以下的案件进行处罚,现场无法继续查处天佑选煤厂时,其马上向大队长赵某进行了汇报,赵某遂带领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之后的工作其不再参与,其没有职权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适格;3、追究王某某玩忽职守罪已过追诉时效,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由济源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借调到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工作,任分队长。2001年10月18日,王某某带领其分队工作人员到济源市天佑选煤厂(党某任该企业负责人)调查该厂的煤掺杂掺假情况。王某某作为分队负责人,以天佑选煤厂销售的煤涉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作出(济)质技监封字(2001)000250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将天佑选煤厂的2500吨煤、40吨铅渣、1台装载机和1台选煤机就地封存扣押,但没有指定物品保管人。2001年10月24日,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党某3万元暂收款但未向党某送达书面解封手续。2001年10月26日,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3万元转为行政罚没款,但未向党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段长江、张某甲与党某间的纠纷,段、张二人组织车辆将查封的物品拉走。2010年4月21日,党某以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财产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6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定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10月18日对党某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财产的查封行为违法,侵害了党某的财产权利,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党某3万元及利息,支付党某2500吨煤的赔偿金25.17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党某装载机的赔偿金10万元。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5月31日前退赔了党某共16万元,并于2012年6月16日与党某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3月止,每月28日前支付党某3万元,协议开始履行后,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党某就(2010)济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结束。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实际支付党某4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1年9月1日抽调到稽查大队工作。2001年10月初,稽查队接举报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煤炭掺假,稽查队办公室安排其所在中队调查。当时中队有三个人,其是中队长,负责天佑选煤厂的现场检查。到现场发现有煤炭有铅渣,因党某态度不好,其给稽查队大队长赵某打电话说现场煤炭掺有铅渣,当事人不配合工作。后稽查队又派去很多人,记不清赵某去了没有。稽查队的人去了之后商量怎么处理,最后所有的物品就地封存。当时给党某出有手续,印象中党没有签字。回单位当天就给局长徐西和汇报了天佑选煤厂煤炭掺矸的情况,汇报时赵某、牛某都知道。扣押决定书及该决定书所附的2500吨扣押清单的文书是郑某做的,执法人员一栏的签名是郑某替其签的,其也知道。物品保管人一栏是必须签名的,封存决定书应该指定保管人,当事人拒绝签字保管应该另行指定保管人。其直到2010年检察分院问情况时才知道没有签名。作为现场负责人,其应该知道物品保管人一栏没人签字这一情况,是工作失误,也没有给领导汇报过。给领导汇报完这个案件之后,不记哪个局领导让其再去现场看一下,其和赵某一起去后发现封存的物品都没有了,听说是一天晚上被人拉走了,回去之后给主管局长牛某、局长徐西和汇报,之后这个案件就没有再往下进行也没有结果。其不清楚为何有两份同一文号的扣押决定书,但其清楚480吨这件事,当时检查完之后党某带了一些人去了稽查队也去了局里,之后郑某做了调查笔录,后其就让党某他们找领导了。党某到局里主动交了三万元,但当时局里还没有研究怎么处理。调查结论是党某那一方说掺假480吨,然后就交案审会了,最后没有处理结果东西就没了,到现在为止局里应该还没有处理结果。对天佑选煤厂的煤炭掺假没立案,因为煤厂的东西没了,这个案件最后相关的文书都是郑某移交的,其不知道移交给谁也不知道还有没有这个案卷。(二)证人证言1、党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18日9点左右,煤场内去了一帮人,没有出示证件、没有着装,其中一个人(事后知道叫王某某)问谁是党某,其当时误以为是来找事的就要打王某某,其司机李某拦住才知道是质监局的。对方以2500吨煤的名义将选煤场内的炭块8117.4吨全部查封并要求这几天先交三万元。查封时王某某等人出具了一份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一份涉案物品清单,其拒绝在物品保管人一栏签字。其于2001年10月24日去质监局交了三万元,质监局出具了三万元的暂收款收据后让等候处理,至今未见到任何处理决定。因为质监局有关人员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扣押的财产价值和9年利息、导致两份合同不能履行,直接损失加起来最少1600万元。两份同一文号的扣押决定书中,2500吨的扣押决定书是质监局因其态度不好处罚的,480吨的扣押决定书是质监局和与其抢煤的那两个人弄的假文书。其在(济)质技监封字(2001)第000250号扣押决定书及该决定书所附的2500吨扣押清单上的单位人一栏签字了,但没有在物品保管人一栏签字。其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有(济)质监罚字(2001)0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济)技监解字(2001)01001号解除登记保存通知书。其给质监局交三万元暂收款至煤场被抢,期间没有收到过质监局的任何通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质监局应赔付其56万元。2012年6月份,质监局局长牛某找其说安排其孩子事业全供、给其做生意启动资金200万,其才和质监局达成付款协议,目前已收到质监局46万元赔偿款。2、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2002年3月在质监局稽查大队工作,2001年参与查办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案件。查封时王某某和张鹏出具了工作证,其负责做笔录,查封就其分队的三人去了,王某某是分队长。其到场后就按照领导说的做笔录,查封时候有一些争执,然后单位稽查队又去人了,现场的东西、掺假的工具、煤炭等都给封了,但是记不清贴封条没有。其当时制作了(济)质技监封字(2001)第000250号的扣押决定书及该决定书所附2500吨扣押清单就回单位了。如果物品保管人一栏当事人不签字,要么就异地保管,要么就指定别的人保管。其给王某某说物品保管人一栏未签字,不记得王某某看过后怎么说的。其也制作了(济)质技监封字(2001)第000250号的扣押决定书及该决定书所附的480吨扣押清单,其和王某某的名字是其签的,不记得是哪天制作的这份文书。这份480吨的物品清单上的“稽查队”三个字不是其写的。其现场做的文书都让王某某看了,王某某没有异议。其记不清为什么有两份同一文号的扣押决定书,但这两份同一文号的扣押决定书都是王某某让写的,包括涉及的吨数。其没有制作(济)质监罚字(2001)0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了(济)技监解字(2001)01001号解除登记保存通知书,但是存放地点一栏中“原地”、“稽查队”不是其写的,上边做的处理决定也不是其写的,其不记有没有向党某送达。其只是在现场做一些文书,文书内容都是王某某授意的,回来之后把文书交给王某某了,不知道王某某后来是怎么处理的。如果封存物品在没有保管人签字的情况下丢失应该是质监局负责。党某的损失应该由王某某负责,其只是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工作。3、牛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被任命质监局局长,记不清谁是2001年主管法制科的副局长,也不知道2001年查办天佑选煤厂的事,后来打行政官司才知道。执法大队的权限是对一个案件作出处理结果之前都在大队由承办人负责,承办人拿出初步意见之后到案审会讨论,案审会做处理意见。天佑选煤厂这个案件肯定没有上案审会。单位处罚低于1000元的,个人处罚低于50元的现场处罚可以不上案审会,超过这个标准的都得上案审会。稽查大队下属的中队(分队)执法权是大队赋予的,印象中执法大队就有权进行扣押,但是不清楚中队有没有这个权力。王某某没有给其汇报过查封扣押天佑选煤厂的情况,不清楚是否向其他领导汇报,不清楚党某案件是否指定保管人、480吨的扣押文书、交三万元暂收款(后转为罚款)、扣押处罚以及解除封存这些情况,也没有人给其汇报过。4、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至2008年10月任稽查大队队长。2001年稽查队查办了天佑选煤厂掺假的案件,当时是下面一个分队负责的,王某某是分队负责人,但没有下过任命文件。2001年王某某带队去稽查济源市天佑选煤厂掺假,当时查不下去,王某某给其说后其去现场见了负责人,讲明政策法规,后来他们同意配合,之后具体事情是王某某负责办理的。查封扣押物品要出具登记(封存)(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内容填写要求必须规范,登记事项完整,签名齐全。对于封存(扣押)的东西分两种形式,一种是异地封存质监局保管,一种是就地封存一般是物品持有人负责保管。如果没有确定物品保管人,登记保存(封存)的物品丢失或者损坏应由谁负责其解释不了。出具的法律文书给当事人的和质监局保管的应该一致,但不清楚为何这个案件两联不一致,办案人员没有给其说过这种情况。案审会都是局长、副局长、各科室负责人组成的,研究行政处罚的案件,1000元以下的案件也上案审会,一般都是办案人员交给法制科,办案人员要先拿个初审意见,法制科审核同意后提交案审会,案审会上各个成员发表意见之后都得签字,案审会有记录,办案人员也需要参加案审会,汇报案情,案审会同意意见后再让办案人员执行处理意见。天佑选煤厂这个案件应该上案审会了,应该研究了,但是大队没有记录,主要还是承办人拿个意见、大队研究,研究后如果同意承办人意见由承办人负责将案件材料和意见提交给法制科。承办人就是案件办理人员,天佑选煤厂案件承办人是王某某、郑某,承办人负责案件查办、文书制作,还有指定保管人。程序上,案件是承办人先拿立案意见,给主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案审会是负责拿处理决定的。案审会研究完之后材料在办案人员手里,等案件办理完结后案卷材料由承办人统一交到法制科。王某某应该汇报过案件,主要是汇报煤掺假的情况,东西扣押的情况,但是没有说过保管人的情况,文书也没有让其看过。5、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党某向其借钱拉煤,说是拉的煤给其,后来拉来的煤囤到二车队大院。其去拉煤的时候党某在现场,当时其拉走的是煤场的所有煤炭,没有拉其他东西。其在和党某的民事诉讼中给法庭提供的480吨封存清单是王某某给其提供的。6、郭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份,王某某说有人举报有煤掺假情况,让其配合下去检查,其带了一部摄像机,由王某某带队去检查。当时检查发现党某那里有煤里掺铅渣的情况,其就开始录像,因为当时摄像设备和技术有限,回来发现不能用就没有保存。当时不是其安排王某某他们下去的,各执法分队当时是自己找案源、找线索,自己去查,大队可以安排检查,办公室无权通知安排检查。其不清楚三万元暂收款的情况。当时各个执法分队都有票据,各个分队自己就能开票。其知道三万元的罚款,要想开这个罚款,应该上案审会,由案审会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作出处罚,否则无权作处罚,如果上案审会分队的分队长应该参加案审会汇报案情。7、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党某是亲戚关系。党某开始去没有找其,后来党某说实在没有办法了,所以才和其一起去的。党某的煤炭在被质监局扣了后被抢走大概一年后,其和党某至少三次去质监局,每次都是去找的王某某要扣的煤,不在意王某某是怎么答复的。8、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2月被任命为副局长,记不清2008年还是2009年,党某往质监局以快递形式寄了一封信,要扣押他煤炭后的处理结果,其当时分管法制并去党某家里调查这件事,到后才知道是张某甲和他的纠纷,因其与张某甲是亲戚,其就回避了。9、李某的证言,证实党某当时是做炭生意的,张某甲是做煤生意的。党某从山西拉的混煤会筛选出来煤和炭,党某想把筛出来的煤卖出去,其就介绍党某和张某甲认识了。不清楚张某甲把党某的煤拉去哪里了。其印象中和党某去过一次质监局,不知道党某当时去找谁。10、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稽查队办公室任出纳。当时每个中队都可以开票罚款,每个中队下去检查都拿有票据,负责查案的承办人一般都有权罚款,可以当场开票据,这也是看罚没的数额,如果大的话,行政相对人有时候找领导说情,这种情况下罚的钱有时候交到大队会计郭某处。局里有案审会,但是当时执法很不规范,所以有的案件没有上案审会,承办人就直接处罚了。其没有开具三万元暂收款的票据。2001年时,稽查队下边的中队下去检查只要有执法证,办案人员就可以直接查封,不需要请示领导,也可以罚款。王某某是所在中队负责人。(三)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任职证明,证实王某某1995年2月-2001年3月在济源市质检所工作,2001年3月-2001年12月借调到济源市质监局稽查大队工作任分队长,2002年1月至今在济源市特检所工作。2、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下载说明(落款时间2012年3月21日),证实稽查大队工作职责是负责对全市生产领域的质量、计量、标准化、认证管理、特种设备违法案件及流通领域计量、标准化、生产许可证、强制认证、纤维制品和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国家质检总局、省质监局、市政府安排的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12365举报投诉处理工作等情况。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证实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程序等情况。4、党某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证实(济)质技监封字(2001)第000250号决定书载明,根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登记保存物品现状(空白)、登记保存期限二十九天、登记保存地点(煤、渣就地,装载机就地,选煤机就地)、被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单位签名为“党某”、执法人员为“王某某、郑某”、物品保管人处空白、证人签名栏处空白、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18日。涉案物品清单(济)质技监物单字(2001)第000250号:扣押煤2500吨、铅渣40吨、装载机1台、选煤机1台均为就地封存,当事人“党某”,执法人员“王某某、郑某”,物品保管人处空白,证人处空白,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18日。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解除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副本,证实(济)质监罚字(2001)000166号:违法事实为“你在2001年10月18日在济源市天佑选煤厂销售的煤掺杂掺假(铅渣)现场共480吨,货值金额陆万元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降价处理;2、处以货值50%罚款叁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26日。解除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副本(济)技监解字(2001)01001号,明示降价处理、罚款3万元,解存物品为煤粉480吨,装载机1台。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26日。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证实2001年10月24日收取3万元;2001年10月26日收取济源天佑选煤厂罚款3万元。7、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证实质监局稽查大队2007年以前的执法案件档案及研究记录已全部遗失,无法查找。8、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党某一案未上案审会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时案件调查中断,未形成相关案卷材料,此案未上案审会。9、济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济行初字第13号、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济中行终字第27号,证实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10月18日对党某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财产的查封行为违法,侵害了党某的财产权利,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党某3万元及利息,支付党某2500吨煤的赔偿金25.17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党某装载机的赔偿金10万元。10、付款协议书、支付款凭条,证实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党某于2012年6月16日就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达成付款协议并履行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涉嫌掺杂掺假一案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证明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被临时抽调到稽查大队的一个执法小组,执法小组只能对1000元以下的案件进行处罚,现场无法继续查处天佑选煤厂时,其马上向大队长赵某进行了汇报,赵某遂带领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之后的工作其不再参与,其没有职权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党某、赵某、郭某等证言,结合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足以认定王某某带队查处天佑选煤厂并决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其无权也没有参与此项工作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王某某作为稽查大队中一个分队的负责人,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对封存扣押的物品妥善保管但未妥善保管也未指定物品保管人;期间,被查封的财产被他人拉走,致使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赔偿责任并实际赔偿党某46万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职证明证实案发时王某某在济源市质监局稽查大队工作,任分队长,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作为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这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带领分队工作人员查处济源市天佑选煤厂的煤涉嫌掺杂掺假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王某某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追究王某某玩忽职守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追诉时效据此应当从王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之日即2011年9月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行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规定,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未超过追诉期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情节,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翟素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