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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675号

李荣升与吕雪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荣升,吕雪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675号原告李荣升。委托代理人王立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雪山。委托代理人马永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赵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升与被告吕雪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升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吕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海、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升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吕雪山持C1证驾驶鄂FH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900M处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翻斗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行人李荣升发生碰撞,致李荣升受伤,一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雪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升无责任。李荣升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后经鉴定不予评残,但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27.39元、护理费1706.19元、通费600元,共计3069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雪山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枣阳市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款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10分,吕雪山持C1证驾驶鄂FH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桐路42KM+900M处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翻斗车发生刮擦事故后,又与横过路的行人李荣升发生碰撞事故。致李荣升受伤,一车损坏。2015年4月2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4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雪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升无责任。李荣升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787.90元,在该院作核磁共振、CT检查、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723元。2015年7月20日,李荣升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荣升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李荣升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吕雪山向枣阳市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押金10000元,此款李荣升已经领取8000元。吕雪山驾驶的鄂FHF1**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李荣升户籍所在地系枣阳市鹿头镇楼子庄村十二组,系农业户口。但其于妻子刘超会于2009年至2015年租房居住生活在枣阳市鹿头食品所,李荣升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13日被李燕雨雇请为货运司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000元,李燕雨的重型自卸货车牌号为鄂F2L8**号,使用性质为货运,办理有道理运输证,证号为鄂交运管420683027632,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5日。李荣升自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被停发。再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交纳水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吕雪山驾驶车辆与停在路边的翻斗车发生刮擦,又与横过路的行人李荣升发生碰撞,致李荣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雪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荣升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金额审核,确定李荣升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10.9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和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9510.9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1251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李荣升住院9天,计算公式:20元/天×9天=180元。原告诉请450元过高,本院按180元计算。(3)误工费1500元;李荣升因伤住院9天,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未予评残,其误工日为9日。原告李荣升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该标准5000元/月进行计算,计算公式:5000元/月÷30天×9天=1500元。原告诉请15027.39元过高,本院按1500元计算。(4)护理费1706.19元;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荣升护理期限为20日,本院结合李荣升伤情、枣阳期限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31138元/年÷365天×20天=1706.19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李荣升受伤住院9天,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元。(6)鉴定费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保护。上述(1)-(6)项合计16597.09元,首先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9510.9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12690.9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506.19元(包括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706.19元、交通费300元计3506.19元);余额2690.90元,由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4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吕雪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李荣升已实际领取吕雪山垫付款8000元,二者冲抵后李荣升应当返还吕雪山7600元。对李荣升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付李荣升各项损失1619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李荣升返还吕雪山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荣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雪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保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