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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25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叶益新,郑要武,金卓尔,程特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负责人宋佳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毅坚(特别授权),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杰(特别授权),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561号。法定代表人周守权,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悠悠(特别授权),该委房屋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震宇(特别授权),该委房屋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叶益新。第三人郑要武。第三人金卓尔。第三人程特丽。委托代理人吴玉亮(特别授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不服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毅坚、程杰,被告温州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江悠悠,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的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益新、郑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3日,原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温州市房管局)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西山南路通泰景苑××幢××室房屋(建筑面积210.6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二人为共同共有)名下,并向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颁发了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登记)。

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1、2011年9月28日,原告就其与温州市银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利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益新、郑要武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原温州市房管局处查得叶益新、郑要武名下财产线索,向鹿城区法院申请予以查封。2011年10月14日,原温州市房管局根据法院查封裁定协助查封了涉案房屋。2013年9月,原告向鹿城区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续封,并向原温州市房管局查询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根据原温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名下。2、鹿城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查封的是登记在第三人郑要武名下的涉案房屋,并非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状态或拆迁安置权益,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查封期间,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名下,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原温州市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负有法定的协助查封职责,但其未尽到法定职责,致使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期间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至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名下,预查封即转为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温州市房管局在此期间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并非民事案件,不适用善意取得,且善意取得要有合法的前提,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取得涉案房屋是不合法的。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三份,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不一,不能证明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系善意。5、涉案房屋虽为拆迁安置房,但根据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之间的买卖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可以在市场上交易、流通的,且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限制,应属于商品房的一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房屋登记。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叶益新、郑要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鹿城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郑要武名下的涉案房屋。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温州市房管局在法院查封期间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违法。

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时,涉案房屋不处于查封状态。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户为第三人郑要武。2009年4月,第三人郑要武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拆迁安置权益的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2100005383)。2011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1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预告登记进行了查封。2012年12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证号:××)。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郑要武及其妻叶益新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证号:××、××)。同年6月,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证号:××、××)。2、涉案房屋于2011年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鹿城区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查封的仅是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故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预告登记自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后已失效,以该预告登记为基础的查封效力也随之断裂,而法院亦未向被告另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查封正式登记后的涉案房屋。3、房管部门的拆迁安置房预告登记与正式登记是两个系统,若拆迁安置房未进行正式登记,在正式登记的系统中是无法查询到该房屋信息的。被告是经查询拆迁安置房预告登记系统后,认为涉案房屋自可以正式登记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预告登记已失效,其查封亦已失效,故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根据法律规定,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适用于商品房,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不适用于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的情形。4、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9月知晓被诉房屋登记,其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房屋登记。2、温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3、转移登记问询笔录。证据2-3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程序合法。4、身份证复印件;5、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6、户口簿;7、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8、结婚证;9、《房屋买卖合同》。证据4-9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0、(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1、(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1号民事裁定书;1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据10-12证明鹿城区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查封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的预告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1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且法院并未向被告另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查封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后的涉案房屋,故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时,涉案房屋不处于查封状态。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房屋登记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述称,1、被告温州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事先并不认识,经房屋中介所介绍,自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处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7月3日,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在房屋中介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按16500元/平方米计价,房屋总价为3432000元)并支付30万元定金。2009年7月17日,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在房屋中介所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08.41平方米,按16500元/平方米计价,房屋总价为3438765元)并支付3038765元,剩余10万元房款约定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支付。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支付第三人郑要武方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约定的尾款,10万元系第三人郑要武以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由新增的价款)。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3、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于2009年7月3日购买了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早于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且一直使用至今,故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系善意第三人。鹿城区法院未查清涉案房屋的权属即查封涉案房屋错误。4、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要而补签的,双方实际上于2009年已签订正式合同,并付清房款。5、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取得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系善意、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要求撤销被诉房屋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要武、叶益新、金卓尔、程特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金卓尔、程特丽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第三人金卓尔与程特丽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协议书》;4、《房屋卖尽契》。证据3-4证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于2009年7月3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5、《公证书》,证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公证委托金道来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及转移登记手续。6、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扣款条、收条、证明,证明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购买涉案房屋已付清房款的事实。7、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名下,二人为共同共有。第三人叶益新、郑要武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违法。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鹿城区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错误。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9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系善意第三人;对证据10-13,认为被告在涉案房屋被查封期间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违法。第三人对证据1-13的三性均无异议。3、对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与第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被告处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价款及当事人签名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金道来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5、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该两份证据与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叶益新、郑要武申请被诉房屋登记时提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诉房屋登记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温州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就涉案房屋向原温州市房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原温州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提供的证据,因本案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审查,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叶益新与郑要武系夫妻关系。西山南路通泰景苑××幢××室房屋(即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人为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权益人为郑要武。2009年4月30日,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第三人郑要武名下(预告登记证号2100005383,建筑面积207.41平方米)。2011年9月28日,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就其与温州市银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利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益新、郑要武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号。在(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其从原温州市房管局查询所得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温州市银星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利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叶益新、郑要武名下价值1300万元的财产。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1号民事裁定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原温州市房管局,要求原温州市房管局协助查封郑要武购买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通泰景苑5幢(葡萄地块11-6幢)××室房屋(登记种类:其他预告登记;所有权证号:2100005383;建筑面积:207.41平方米),在查封期间,不准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2012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的拆迁人即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取得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向原温州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与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向原温州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原温州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名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自原温州市房管局查询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金卓尔、叶益新名下。

原告不服被诉房屋登记,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温市编[2015]83号关于调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原温州市房管局于2015年8月11日被撤销,其职责划入温州市住建委。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温州市住建委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时未告知原告广发银行温州分行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自原温州市房管局处查询得知被诉房屋登记,其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或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被拆迁人为第三人郑要武,但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在取得涉案房屋后将其转卖给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涉案房屋已进入市场流通,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可以向社会销售的房屋,符合商品房的定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商品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原温州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因涉案房屋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仅有预告登记,故法院的查封为预查封,预查封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预查封期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至第三人郑要武名下,预查封登记应自动转为查封登记。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三人郑要武、叶益新在涉案房屋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涉案房屋的预查封亦失效,故其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时涉案房屋不处于查封状态,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致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5、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违法,应予确认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西山南路通泰景苑××幢××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金卓尔、程特丽名下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若颖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六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七条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一条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执行人转卖法院查封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否应予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鉴于所请示的案件中,有关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对液化气铁路罐车的查封手续不够完备,因此在处理时对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均应给予照顾,具体可对罐车或其变价款在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1996]385号《关于查封房屋因未告知房管部门被出卖应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物资公司诉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1994]中法调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保全查封的房产为执行的标的物是正确的。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债义务时,以拍卖或变卖本案保全查封的房产的价款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至于北京沃克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