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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49号

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当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俭志、代理检察员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培会,被害人近亲属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电话联系程某某、周某甲前往本县张溪镇打野猪,然后驾驶RJG688昌河面包车接上周某甲来到张溪镇土桥路口,二人坐上程某某驾驶的皖HW26**白色皮卡车,三人前往贵池区唐田镇打野猪。到唐田镇后,程某某携带一支猎枪、五条猎犬与被告人江某某二人上山打野猪,周某甲在山脚下等候。期间二人捕猎两头野猪。中午12时许,三人又来到张溪镇里湖村狮形山,程某某携带猎枪和五条猎犬与被告人江某某再次上山打野猪,周某甲在山下等候。下午14时许,程某某、江某某二人在山上发现一头野猪并追赶,在追赶野猪过程中程某某因身体太累,将猎枪交给江某某,让江某某拿着猎枪与猎犬继续追赶野猪。约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江某某发现野猪钻进自己身体下方的茅草丛中,随即拿着猎枪瞄准,当看到约十米远的茅草丛里有个东西在动时,误以为是野猪,便开枪射击,结果击中茅草丛边休息的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山下的周某甲听到枪响后跑到现场,看到被告人江某某抱着程某某的尸体在哭。被告人江某某就将误把程某某当成野猪开枪打死的事情告诉了周某甲,随后被告人江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枪支鉴定书,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朱培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无任何矛盾,主要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近亲属祁某某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江某某不构成自首,希望法院对其判处实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程某某到东至县张溪镇境内打野猪,程某某同意后,江某某又电话联系了周某甲,随即驾驶昌河面包车接上周某甲,来到东至县张溪镇土桥路口时,程某某(携带一把猎枪及五条猎犬)已经驾驶白色皮卡车在路口等候。被告人江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路口,和周某甲一起乘坐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前往贵池区唐田镇境内打野猪。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江某某、被害人程某某上山打野猪,周某甲在山脚下等候。被告人江某某、被害人程某某上山后,猎犬咬死了一只小野猪,即电话通知周某甲上山,周某甲独自一人将小野猪拖下山,之后,又开枪打死了一只野猪,再次电话通知周某甲上山,三人一起将野猪装上皮卡车。当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被害人程某某、周某甲驾驶皮卡车来到东至县张溪镇里湖村狮形山,将车子停放在山脚下的农户家门前,被告人江某某、被害人程某某上山打野猪,周某甲在山下等候。当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被害人程某某在山上发现一只野猪,在追赶的过程中,程某某告诉江某某自己累了,将猎枪交给江某某后,往山下方向走了一点守野猪,江某某拿着猎枪继续往山上面爬搜索野猪。约十分钟后,被告人江某某发现野猪钻进自己下方的草丛中,即拿着猎枪蹲下朝草丛方向瞄准,约一分钟后,看到下方约十米远的草丛里有个东西在动,误认为是野猪,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便开枪射击,一枪击中草丛里的程某某。被害人程某某受弹后倒地,被告人江某某才发现自己开枪击中的是人,便跑到程某某身边,抱住程某某喊话,程某某已没有反应。山下的周某甲听到枪响,便往山上跑,到现场时看到江某某抱着程某某的尸体在哭,江某某将自己误将程某某当成野猪开枪打死的事情告诉了周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8月2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枪弹所致胸腹部贯通创,肝脏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人所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猎枪一把及子弹七发(枪膛内两发、被害人程某某携带的弹夹内五发)。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程某某近亲属于当日书面出具了谅解书。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东公(刑)受案字[2015]1521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刑)搜查字[2015]22、23号搜查证,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刑)鉴通字〔2015〕55、56、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2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东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物字〔2015〕2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痕(枪)字[2015]30枪支鉴定书,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第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东公﹛刑﹜勘[2015]K341721000000201509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文胜

代理

审判员  柯志江

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