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3刑初40号

东文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东文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文孝,男,196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东明辉(被告人东文孝之子),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文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蔚、被告人东文孝及其辩护人东明辉、被害人黄某1、田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东文孝与东某1系同胞兄弟,其父东祥高去逝后,二人对父母的土地承包权发生争议。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东某1雇请同村村民黄某1等人在其父母承包地内种土豆,被告人东文孝之母向某前去阻止。被告人东文孝闻讯后持斧头迅速赶到现场,认为东某1耕种其母承包地系黄某1指使,用斧头砍伤黄某1背部、头部,黄某1被砍伤后迅即跑离现场,被告人东文孝追赶黄某1,在追赶过程中砍伤黄某1腿部。期间,被告人东文孝遇见东某1,持斧头欲砍东某1,田某1(东某1之妻)见状拉住被告人东文孝,被告人东文孝又用斧头将田某1手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东文孝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东文孝与被害人黄某1、田某1于2016年6月8日自愿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东文孝赔偿黄某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田某1医药费、差旅费、法医鉴定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1、田某1对被告人东文孝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东文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关于东文孝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东某1、东某2、黄某2、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1、田某1的陈述;4、被告人东文孝的供述和辩解;5、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6、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法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文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东文孝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东文孝持斧头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东文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发民间矛盾,被告人东文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东文孝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东文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向 兵

审判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