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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371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增初。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增初。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322号乔讯大楼。

负责人:陈斯丹,该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31号。

法定代表人:金思城。

上诉人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翁若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