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风萍,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少锋,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清,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平罗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榜,系宁夏平罗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香菊,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孟风萍因与被上诉人金少锋、金学清、宁夏平罗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汽车出租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风萍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被上诉人金少锋、金学清、被上诉人宏盛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金学清、金少锋系父子关系。孟风萍系平罗县至大武口区班线中巴车(宁B860**)上的售票员。2015年9月11日,金少锋驾驶登记在金学清名下的出租车(宁B825**)在平罗县城北门转盘处与孟风萍丈夫刘全有驾驶的中巴车由于争拉乘客发生口角。孟风萍的丈夫刘全有上前挡住出租车不让其行走,金少锋开车将刘全有推倒在地。孟风萍扑过去拔出租车的钥匙,金少锋阻拦。孟风萍朝金少锋的脖子打了几拳,金少锋从出租车里出来朝孟风萍的身上打了两拳。孟风萍用卖票的包朝金少锋甩打,孟风萍的丈夫刘全有过来朝金少锋的身上打了几拳。这时,金少锋从出租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钢管(长约70㎝)打刘全有,孟风萍上前与金少锋撕扯在一起,金少锋用钢管朝孟风萍的肩部、腰部打了两下,孟风萍抢夺钢管,金少锋又朝孟风萍的右耳部打了一拳,将孟风萍打晕在地。孟风萍受伤后在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钝挫伤。2015年9月29日,孟风萍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6日,平罗县公安局对金少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双方的纠纷调解时,因调解无效,孟风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少锋、金学清赔偿孟风萍经济损失17076.47元。其中医疗费4744.07元、膝关节支具费180元、误工费9544.8元(98.4元×97天)、护理费885.6元(98.4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鉴定费232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140元;宁夏平罗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少锋、金学清、宁夏平罗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孟风萍与金少锋因车辆营运过程中为拉乘客发生口角,以致于双方引发纠纷,给一方造成损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此次纠纷中,金少锋遇事不够冷静,在与孟风萍发生撕拉时将孟风萍致伤,其行为给孟风萍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孟风萍遇事不能忍让,在与金少锋发生口角时先动手打金少锋,也是引发纠纷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对孟风萍要求金少锋赔偿医疗费4744.07元、膝关节支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85.6元、鉴定费2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孟风萍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时间是按照97天计算的,其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中国法医学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30天,并按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林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8.2元标准,予以支持2946元(98.2元×30天)。孟风萍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450元,因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2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140元,因孟风萍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金学清和宏盛汽车出租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金少锋驾驶的宁B825**出租车虽然登记在金学清的名下,但金少锋与金学清系父子关系,金少锋具有从事车辆营运的相关资质,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金学清的宁B825**出租车虽然挂靠在宏盛汽车出租公司,但本次纠纷致孟风萍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是金少锋,并非金学清和宏盛汽车出租公司。故对孟风萍要求金学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宏盛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孟风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7.67元,按照孟风萍、金少锋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金少锋赔偿孟风萍经济损失为7145.37元,其余部分由孟风萍自己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少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孟风萍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145.37元;
二、驳回孟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孟风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少锋、金学清、宁夏平罗县宏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理由是:1、一审没有判决金少锋、金学清、宏盛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孟风萍财产损失140元错误;2、误工费30天与事实不符,应当支持孟风萍97天误工费。3、金学清是雇主,应与金少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宏盛汽车出租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收益,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少锋辩称,孟风萍的背包是砸车时自己砸坏的。孟风萍受伤并不严重,腿伤是旧伤,误工费按30天计算已经算多了,不应当按97天计算。金学清辩称,一审提交的背包不是发生事故时的背包,且背包没有票据证实其价值,损坏是因为孟风萍砸车自行砸坏的。金学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虽然是金学清的,但金少锋不给租车费用。宏盛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是金学清,车辆跟宏盛汽车出租公司只是挂靠关系,金少锋和孟风萍是因打架发生的纠纷,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孟风萍当庭提交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两张,证明孟风萍的伤情现在还未恢复,仍在持续误工中。金少锋、金学清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病历上的字看不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宏盛汽车出租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显示经B超检查孟风萍左下肢动、静脉声像图未见异常,故达不到孟风萍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金少锋、金学清、宏盛汽车出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刘全有系平罗至大武口班车的售票员,其不是孟风萍的丈夫。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孟风萍主张的财产损失140元的问题,因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财产损失情况,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孟风萍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孟风萍并未做人身损害误工期鉴定,也无医嘱证实其误工期为97天,原审按照2015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林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8.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0天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学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宏盛汽车出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金少锋驾驶的出租车虽登记在金学清名下,但金学清与金少锋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金学清的出租车与宏盛汽车出租公司之间也只是挂靠关系,金学清和宏盛汽车出租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对金少锋的侵权行为造成孟风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孟风萍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正栋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