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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497号

王晓飞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张靖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飞,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继昌。

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寿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泰寿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霞、魏海涛,被上诉人王晓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甲方)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代理保险业务协议》,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2014年3月11日,王晓飞在中国银行下设网点办理业务时经工作人员介绍投保了信泰寿险洛阳公司的保险产品“信泰金利来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在《河南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信泰金利来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产品说明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均签名,并在银行一次性交清保险费100万元,代办银行向王晓飞交付《银行代理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保单条款粘贴处没有附合同的条款内容。该保险期限为5年,投保后犹豫期为15天,犹豫期内退保仅收取10元工本费,其余保险费退还,犹豫期后退保第1保单年度内收取个人帐户价值5%的退保费用,第2保单年度内收取个人帐户价值4%的退保费用,第3保单年度以后免收退保费用。王晓飞于2014年3月12日用保单质押从信泰寿险洛阳公司借款837841.89元。2015年3月16日,王晓飞因经济原因申请退保,信泰寿险洛阳公司在其个人账户价值1033024.79元基础上扣除其借款本金837841.89元、借款利息52333.79元、退保费用41320.99元后,退还其保险费101528.12元并收回了《银行代理保险合同》。王晓飞现提出其投保时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承诺为其办理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但未实际办理,投保时交付的保险合同没有附保险条款使其不知退保时应收取退保费用,认为信泰寿险洛阳公司强行收取退保费用不合理,故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国银行洛阳五股路支行作为受托方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销售保险产品的责任应由委托方即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来承担。本案王晓飞与信泰寿险洛阳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晓飞在退保时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是否合理。基于该争议焦点,王晓飞首先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承诺为其办理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信泰寿险洛阳公司也予以否认,该院不予采信;其次,王晓飞认为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没有保险条款,故在退保时不能依据保险条款收取退保费用,对此,王晓飞出示了办理同样保险产品的陈继昌的合同原本,信泰寿险洛阳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此合同中可看出在保险条款粘贴处并没有附合同条款,故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有不当之处。针对王晓飞的主张,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提供了在投保时有王晓飞签名的《河南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信泰金利来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产品说明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以及回访录音来证明在投保时保险的办理人已向王晓飞就合同解除后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在王晓飞退保时收取退保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综合王晓飞与信泰寿险洛阳公司的诉辩理由,该院认为,王晓飞经工作人员介绍填写投保单并支付保险费,信泰寿险洛阳公司向王晓飞送达了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王晓飞称保险合同中未附有保险条款但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也均应依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无论在投保过程中,还是在退保时保险金的支付过程中,均投入了一定的物力人力,也支出了一定的额外费用,收取退保费用具有合理性,且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对退保时的退保费用收取已有说明,王晓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签名确认,证明其知晓退保应承担的责任,故王晓飞要求被告全额退还退保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专业性较强,王晓飞作为非专业人士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进行投保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全面、不深入,保险合同生效后因信泰寿险洛阳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未附有保险条款,使其在犹豫期内无法更进一步了解保险条款以便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丧失在犹豫期内不收取退保费用来减少损失的时机。再者,从王晓飞投保至退保期间,并未有保险事故的发生,王晓飞投入了一定的资金,未收取利益仍要支付大量的退保费用。综上,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按全额收取退保费用不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该院酌定被告退还王晓飞各一半的退保费用。王晓飞要求信泰寿险洛阳公司赔偿其损失3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信泰寿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晓飞退保费用20660.50元;

二、驳回王晓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王晓飞承担247元,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承担213元。(信泰寿险洛阳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王晓飞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信泰寿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已收到并充分阅读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保险合同未附保险条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签收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其已收到保险合同号为20××××423投保单号码13××××112的保险合同,审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函件邮寄地址等信息正确,保险计划与投保单相符,已收到并阅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等相关资料,理解各项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犹豫期、合同解除处理等重要条款;核对合同信息无缺陷,知晓本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确认投保单上有关其本人及被保险人情况的所有陈述均属实,投保单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由此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已收到并阅读保险条款,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确属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保险合同、产品说明书等均签名确认,充分证明在投保时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已有全面、深入的理解,其应知晓退保应承担的责任。《信泰金利来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产品说明书》第二条第六款退保费用约定: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按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5%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在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按照第1保单年度内收取个人账户价值列的退保费用,第2保单年度内收取个人账户价值4%的退保费用,第3保单年度以后免收退保费用。被上诉人在《产品说明书》上签名确认,且在《银行投保单》客户声明及授权栏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确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退保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3、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获取利益仍要支付大量退保费用为由伤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获取利益仍要支付大量退保费用为由要求上诉人按照公平原则退还被上诉人一半退保费用的判决恰恰是违背了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其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晓飞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王晓飞与信泰寿险洛阳公司签订“信泰金利来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保险产品的行为,是由王晓飞与信泰寿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单位中国银行下属网点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完成的,由于王晓飞与中国银行下属网点工作人员均非专业保险营销人员,对王晓飞所投保保险产品的条款均存在理解不全面的情况,加之王晓飞所获取的保险合同中未附有具体保险条款,造成王晓飞不能在犹豫期内合理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其过错不完全在于王晓飞。原审法院也是基于上述事实,才依照公平原则判决信泰寿险洛阳公司向王晓飞退还一半退保费用的,

本院认为该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信泰寿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

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