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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94号

贾海宝(2016)吉0781执9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海宝,孟灵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94号申请执行人贾海宝被执行人孟灵吉申请执行人贾海宝与被执行人孟灵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扶法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海宝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孟灵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海宝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房屋租金1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月1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