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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4722号

徐占全与余福、李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占全,余福,李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722号

原告:徐占全,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余福,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李生林,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徐占全与被告余福、李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福、李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福、李生林向原告偿还借款425000元.利息121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福系宁夏守信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生林系该公司股东。二人因经营房屋中介公司缺乏资金,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息共计12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余福、李生林未作答辩。原告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张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余福、李生林向原告借款335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余福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30%,被告李生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余福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生林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2日,被告余福、李生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福、李生林未还款,双方核算后,在8万元本金基础上,累加全年利息24000元,原告又向被告余福、李生林出借36000元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占全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余福李生林年息肆万贰仟元整2015.11.2到2016.11.2”;2.2014年12月2日,被告余福、李生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福、李生林未还款,双方核算后,在10万元本金基础上,累加全年利息3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占全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余福李生林年息叁万玖仟元整2015.12.2到2016.12.2”;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余福、李生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福、李生林未还款,双方核算后,在5万元本金基础上,累加全年利息15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占全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借款人:余福李生林年息壹万玖仟伍佰元整2015.12.15到2016.12.15”;4.2016年2月24日,被告余福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生林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占全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余福担保人:李生林年息贰万壹仟元整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5.2016年3月16日,被告余福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生林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占全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余福担保人:李生林月息2分2016年3月16”。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余福、李生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余福、李生林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后计入本金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分别为135200元(8万元×24%+8万元+36000元=135200元)、124000元(10万元×24%+10万元=124000元)和62000元(5万元×24%+5万元=62000元),以上本金合计32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以上三笔借款利息核算如下:1.2015年11月2日借条14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6360元(135200元×24%÷365天×409天=36360元);2.2015年12月2日借条13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0901元(124000元×24%÷365天×379天=30901元);3.2016年12月15日借条65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4921元(62000元×24%÷365天×366天=14921元),以上利息合计82182元。被告余福、李生林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321200元,支付利息82182元。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被告余福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本金合计9万元。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核算为:2016年2月14日7万元,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4038元(7万元×24%÷365天×305天=14038元);2016年3月16日2万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603元(2万元×24%÷365天×274天=3603元);以上利息合计17641元。被告余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17641元。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告李生林对2016年2月14日借款7万元及2016年3月16日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生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福、李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福、李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占全偿还借款321200元,支付利息82182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余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占全偿还借款9万元,支付利息17641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李生林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65元,由原告徐占全负担597元,由被告余福、李生林负担9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

人民陪审员  吴 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