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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726号

思某某与史甲、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思某某,史甲,史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726号原告思某某。被告史甲。被告史乙。

原告思某某与被告史甲、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思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呼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史乙未到庭,原告及被告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某某诉称,被告史甲因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贰拾柒万贰仟元,其中贰拾万元约定由被告史乙担保、月利率为27‰。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还款,史甲于2016年4月15日还来利息5000元,现下欠贰拾陆万柒仟元及贰拾万元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史甲偿还原告思某某借款267000元及其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7‰计算);2、被告史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借款单、担保书、借款收到确认书及利息欠条各一支,是被告史甲因还不上原欠我公司借款,我替他偿还后为我写的借据及其他相关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史甲于2016年2月1日将原借款结算后,欠利息72000元、本金20万元,于同年2月3日连本带息转到思某某名下,月利率仍为2.7%,并由被告史乙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史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史甲辩称,原告所说借款金额、利率及所欠利息金额均属实,但该借款最初不是借原告的,而是在2015年5月20日借原告所在的旭升典当公司的,当时借款时是通过原告借的,后来原告公司只认原告不认我,所以我将所欠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又给原告写下了本案涉诉的借据,又让我弟弟史乙担保。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是由于近期经济困难,我一时无法还清,只能慢慢还。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史乙虽未质证,但该借据及担保书中均有二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史甲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史甲以生意周转为由,通过原告思某某向其所在的旭升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并陆续通过原告结算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经结算,按约定2.7%月利率计算,欠利息72000元,本金20万元。经过原被告协商,自愿将该笔债务连本带息转移到原告名下,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及借据,债务转移后,对本金部分的借贷由被告史乙担保,月利率仍为2.7%,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史甲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5000元,认为还的是本金,原告予以认可;尚欠原结欠利息72000元、本金195000万元及2016年2月3日后的利息未付。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史甲立即清偿欠原告267000元本金及20万元从2016年2月3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7%计息。2、由被告史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史甲的债务发生转移,致其与原告思某某之间产生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欠利息72000元的基础上,以月利率2.7%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史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史甲于2016年4月15日还本金50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自愿支付按约定利率结算的72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未付利息部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据约定27‰的月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原告思某某与被告史乙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史乙应依法对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思某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史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史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思某某原结欠利息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呼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