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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行保2号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与邹平县魏码中心加油站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邹平县魏码中心加油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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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行保2号

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邹平县魏码中心加油站。

负责人:潘成,经理。

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因被申请人邹平县魏码中心加油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与第6611521号、4638026号、4683311号、5755852号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2015年5月20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使用第6611521号、4638026号、4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并授权��权进行维权。2015年6月1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第6611521号、4638026号、4683311号“”、“易捷”、“”“中石化”注册商标,并授权有权进行维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授权,擅自在营业室整体假冒上述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经授权申请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邹平县魏码中心加油站自本裁定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易捷”、“”“中石化”商标的行为。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邹平县魏码中心加油站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跃江

审 判 员  唐顺江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