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暴力阻碍执法于2007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钢都酒店门口围观一起交通事故,并与一位欲将其带离现场的围观群众发生争执扭打。接警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雀儿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回雀儿山派出所了解情况。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到候问室约束酒醒,其不断踢打候问室铁门,且有自残行为。期间,被告人吴某不听民警刘某的劝阻,用脚踢民警刘某,并用脚踢约束其打闹的巡防队员农某、陈某,阻碍办案人员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人刘某、农某、陈某、何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