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赛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江口街道恒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莫惠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震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爱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邬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化市赛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震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霆公司)、宁波爱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震霆公司由案外人江永德出面与上诉人赛克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厂房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指承租人)…积极做好消防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每只消防箱必须配备二只灭火器,要加强防火意识及安全措施。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对厂房造成损失的,如发生火灾、损坏、毁坏厂房的承租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震霆公司在租赁该厂房后,理应做好消防管理工作,包括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的注意义务,并做好必要的防范措施。租赁期间,涉案厂房因火灾损毁,根据奉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而震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气线路故障系厂房原有隐患,因此,其在租赁期间造成涉案厂房毁损,存在一定责任,理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无责,与合同约定不符,理应对该次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查清后,重新进行判决。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相对人包括被上诉人爱晨公司的主张,因江永德及爱晨公司均未认可,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消防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也明确涉案厂房是租给震霆公司做仓库,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