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柳园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柳园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酒后在大宋飞歌KTV因损坏歌厅茶几的赔偿问题与店家发生争执。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曾某、赵某乙、实习民警董某到现场出警时,闫某甲、赵某甲拒不配合,并撕扯殴打民警。赵某甲用拳将被害人曾某嘴部打伤;闫某甲抱着被害人赵某乙的腿部将其摔倒在地,并打了被害人董某一耳光,还将执法记录仪夺走摔坏。后闫某甲、赵某甲被带到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甲、赵某甲属于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酒后到大宋飞歌KTV唱歌将包厢内的茶几损坏,就茶几的赔偿问题与店家发生争执,店家拨打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曾某、赵某乙、实习民警董某到现场出警时,二被告人拒不配合,并撕扯殴打民警。赵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曾某嘴部打伤;闫某甲抱着被害人赵某乙的腿部将其摔倒在地,并打了被害人董某一耳光,还将执法记录仪夺走摔坏。后二被告人被带至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29日,二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以实际履行,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的身份情况;2、大宋飞歌KTV被损坏茶几的照片,证明了大宋飞歌KTV的茶几被闫某甲、赵某甲等人损坏的情况;3、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了本案接处警的情况;4、被害人曾某、赵某乙受伤部位的照片及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曾某、赵某乙、董某身体受伤的情况;5、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的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技信息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执法记录仪被损坏的情况;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了二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汴检司鉴(2016)009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了曾某口唇损伤属轻微伤;2、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6)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损坏茶几的价值情况;(三)视听资料(大宋飞歌KTV监控视频),证明了二被告人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魏某、卜某的证言,证明了二被告人因损坏茶几赔偿问题与店家发生矛盾的情况及二被告人以辱骂、殴打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2、证人卞某甲、卞某乙、刘某、孟某的证言,证明了二被告人因损坏茶几赔偿问题与店家发生矛盾的情况及二被告人辱骂公安民警的情况;3、证人闫某乙、胡某的证言,证明了二被告人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4、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证明了二被告人因损坏茶几赔偿问题与店家发生矛盾的情况及公安民警出警处理的情况;(五)被害人曾某、赵某乙、董某的陈述,证明了二被告人因损坏茶几赔偿问题与店家发生矛盾的情况及二被告人以辱骂、殴打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六)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二人因损坏茶几赔偿问题与店家发生矛盾的情况及二人以辱骂、殴打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