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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973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XX、刘超、阳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XX,刘超,阳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92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粒,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刘超、阳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依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雅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燕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