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恢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王文举。被执行人王喜元。被执行人汪焕珍。本院在执行王文举与王喜元、汪焕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喜元、汪焕珍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王喜元、汪焕珍的存款6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限王喜元、汪焕珍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金龙
审判员 陈明胜
审判员 郭群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