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温XX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段XX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XX申请再审人温XX、段XX与被申请人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苏XX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温XX,段XX偿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XX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其中2012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XX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XX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审查明,被告温XX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2年3月1日、11月13日分俩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各XX万元,合计XX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季度,2012年3月1日的借款XX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1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X万元,本金未还。2012年11月13日借款XX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XX万元,本金未还。俩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原审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被告承认借款XX万元的事实,并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XX,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XX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其中2012年3月1日借款本金XX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2年11月13日借款XX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费XX元,共计XX元由被告温XX、段XX负担。申请人温XX、段XX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二份借据后只向申请人履行了XX万元的出借义务,剩余借款未履行,申请人二次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XX万元,下欠XX万元本息未付。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据不符合借款生效要件,故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XX万元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XXX号的判决,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10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而且原审被告温XX也承认借款事实,申请再审人现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不能推翻原判决,故申请人温XX、段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温XX、段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温XX、段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春林
审判员 曹保华
审判员 贾建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荣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