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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01229号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志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志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122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42889-X。

被执行人:彭志朋(又名胡志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志朋借款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彭志朋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没有发现银行存款、工商投资、机动车辆、房地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芮泽青

审 判 员  葛立峰

代理

审判员  胡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