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997号
原告:刘森森。
被告:曹琛。
原告刘森森诉被告曹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违约金5元/日(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曹琛向刘森森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圆,小写15000.00。到2016年5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未还,按每日5一天为违约金。此借条受法律保护,同时可向法院起诉诈骗。”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计量单位,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森森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森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舒增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余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