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006号原告霍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尤其被告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011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今后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