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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343号

巩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巩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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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343号原告巩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敏、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曹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儿子巩某乙。但自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且在最近的一次争吵中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但是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2月17日被告流产,医疗费用2255.43元,原告应承担,主张分割购房款107384.67元。分割原告的公积金和工资。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电视各1台,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2015年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宏通路9号2号楼2单元22层2202室楼房1套,2015年11月27日交房屋维修基金11702.67元,2015年11月28日交预收购房款95682元,共计107384.67元。该房至今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确权。2016年2月17日,被告因小产住院3天,花医疗费2255.43元,被告称是其父母垫付,要求原告承担,原告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因购房借父母、哥哥、朋友95000元,对此被告否认。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电视各1台,在原告处,对此原告否认。原告自登记结婚至2016年2月26日有公积金36976.91元,被告要求分割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欠条3张、打款回执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2页,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1份、用药明细1份、药费单据1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同意,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男孩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可定期探望孩子。对于因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宏通路9号2号楼2单元22层2202室楼房所交纳的107384.67元,因该房没有确权,对此债权,双方各享有一半的债权。对被告要求承担医疗费用2255.43元,因该费用被告已付,假若该费用是欠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处理。因原告否认有共同财产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电视各1台,本院不认可有此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称因购房借父母、哥哥、朋友95000元,被告否认,但对其中借初中洋60000元,因有原告的存款条,对此债务本院认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对原告所述其他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持充分有效的证据另行起诉主张。公积金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男孩巩某乙由原告巩某甲抚养,被告王某自2016年2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张子涵年满18周岁。被告王某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巩某甲予以协助。

三、购房款人民币107384.67元,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

四、原告自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公积金,付给被告二分之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初中洋60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巩某甲与被告王某各负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张培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