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广,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义,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骁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张中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玲玲。
上诉人赵永广因与被上诉人刘松义、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广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上诉人刘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分分,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骁骅,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原告在被告赵永广承包的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XX路下穿中州大道隧道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在拖拽电缆时,被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开的吊机砸伤左脚。当时即被送至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足第3、4、5跖骨骨折。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共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42.25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松义左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刘松义2014年10月9日出院后60日内建议给予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赵永广给原告刘松义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长城君泰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200元。被告赵永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赵永广承包的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XX路下穿中州大道隧道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松义是被告赵永广雇佣的人员,被告赵永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刘松义在被告赵永广承包的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XX路下穿中州大道隧道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赵永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永广,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受伤,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赵永广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赵永广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
一、误工费7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时间和伤情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对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二、护理费7800元。根据原告的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用10745.3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三、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受伤住院,不产生住宿费,故原审法院对住宿费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4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840元。原住院42天,每天2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对此予以认定。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51元,刘某系原告刘松义之父,1926年2月4日出生,原告兄妹共6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5年,数额为1310.51元【(15726.12元/年×5年×10%)÷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其他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九、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4693.41元,原告称保险公司已理赔102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64493.41元。被告赵永广应当赔偿原告51594.7元(64493.41元×80%),故对原告刘松义的诉请,原审法院以51594.7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超过该数额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松义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1594.7元;
二、被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松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赵永广负担1156元。宣判后,赵永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直接侵害人系王良超,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应予受理;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已经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松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赵永广并非其公司工程的承包人,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系电路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系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赵永广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一份,申请追加王良超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松义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赵永广及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王良超追偿。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其无关,本案电路线路改造工程系郑州市祥和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三份,证据1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与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2年8月16日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作出的《关于成立中州大道下穿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的通知》一份、证据3郑州市中州大道下穿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共五份,证据42012年7月23日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据5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州大道下穿隧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名单一份、证据7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州大道下穿隧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8刘伟飞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共二份,证据9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与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中州大道下穿隧道工程高压线迁改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据10郑州市中州大道下穿隧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中只负责隧道主体工程建设,不包括电力线路改造工程,其在施工中并未将工程分包,上诉人赵永广并非其公司的分包人,电力项目改造工程系由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负责施工,同时申请追加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赵永广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刘松义受伤的电缆工程是根据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施工的。被上诉人刘松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能够提交却不提交,不应认定。证据1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项目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非监理公司的公章,证据7不认可,证据8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在原审时也未申请追加被告,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目的,也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松义起诉上诉人赵永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永广要求追加王良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永广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松义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永广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松义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医疗费用,上诉人赵永广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追加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且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永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赵永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