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大安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工作中,被告人史某某在自己不购买农机具的情况下,替他人采取虚报购置国家补贴农机具的手段,套购福田雷沃M504-HA轮式拖拉机两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额3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大安市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额3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史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2、经销企业供货表。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大安市补贴机具担保监管责任书。5、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其当农机站站长期间,大约有二三百户农民买了农机具,领取了国家补贴。史某某等几个人是否在这里报名买农机具记不清了。对于这些农机具,我们应该每年监管两次,我们就监管了一次。他们买的时候都说是自己用,是不是替别人买的我就不知道了。(三)同案人邱磊的供述。2013年4月初,黑龙江有个人要买两台5**型拖拉机,我就找到史某某,和他说一台给他1000元钱,两台给他2000元钱,史某某同意了,黑龙江的这个人就直接在我这里把两台5**拖拉机提走了。车被提走一个来月,乡农机站开始报名,史某某报名买了两台5**,又过了一个来月,农机局出具国家补贴表,补贴表送到我们公司���看史某某报名的这两台机器补贴好像是三万多元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又过了半个月农机具验收,验收的时候黑龙江的人开车来的,验收结束黑龙江的人给史某某2000元钱,是通过我手给的,他给我不是300元钱就是500元钱,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补贴款三万多元钱直接就打到了我单位账户顶剩余的买车款了。黑龙江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他。史某某报名买的这两台农机具的担保人是谁我不知道。(四)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邱磊来到我家和我说,让我顶名替他购买两台农机,他说没有什么事情这事不违法,我就答应他了。第二天我就拿身份证、户口本和邱磊来到大安市老农机局报名购买一台M5**-HA型农机,过了几天邱磊让我拿身份证和户口本来到大安市农机驾校,我办购买农机手续,办手续的时候邱磊让我办理购买两台农机的手续,我才知道邱磊以我名义买了两台农机。过段时间国家发放的国家农机补贴让邱磊领走了。国家补贴每台1.75万元,两台一共补贴3.5万元。我给邱磊顶名他没有给我钱。以我名义购买的农机买完当天就让邱磊整走了,不知道让他卖哪去了。是邱磊找的担保人,没告诉我。本院对被告人史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0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退赃17,500.00元,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已退赃款17,5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剩余未退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