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2075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以自愿给被告何某某六个月考验期,若考验期届满未能和好,将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的申请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元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仕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