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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更234号

张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更234号罪犯张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西省河津市。现羁押在永济监狱。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于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2次,嘉奖1次,余17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2次,嘉奖1次,余17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邓飞

审判员  侯选民

审判员  刘乙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