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97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牟长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永顺、
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7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某乙归男方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但被告离婚后,不仅不承担抚养义务,也不给付孩子任何费用。现在孩子自身要求归原告抚养,原告认为自己自身比被告更加具有抚养条件,能够让孩子更好地成长,所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从2015年7月份在民政局离婚以后,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和2016年2、3月份的抚养费没有给,其他月份都给了,另外被告想给女儿做亲子鉴定,被告向法庭申请做亲子鉴定,被告得对自己和孩子负责。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婚生女李某乙是否应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及被告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供抚养费1000元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焦点问题,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5年7月13日在古冶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了,当时约定的孩子随被告生活,但是离婚以后,孩子始终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甲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离婚协议书盖有核对章,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提交2015年11月4日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曾经起诉过,后撤诉了。被告李某甲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盖有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公章,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在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李某乙(2004年6月3日出生)随李某甲共同生活,刘某自愿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实际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向原告刘某给付了李某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现原告刘某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自述其月收入“多的时候3700-3800元,少的时候3000元”。
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乙自原、被告离婚后就随其母刘某生活,故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刘某诉请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实际生活需要,酌定为每月900元。另,被告李某甲庭审时向本院申请做亲子鉴定,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出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抚养费);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长青
审 判 员 李永顺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