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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432号

赵良飞与陈士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良飞,陈士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432号

原告:赵良飞,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银,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昌吉市硫磺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良飞与被告陈士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成,被告陈士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良飞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打井,约定一米780元,被告在井打好后因出水量太小而报废。被告于2014年6月再次打井再次报废。2014年9月第三次打井后,2015年6月该井塌方再次报废,并将原告价值45000元的潜水泵和线缆埋在井管下。此时被告已收打井款160000元,并承诺再打井一眼,但至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打井款160000元并赔偿潜水泵及线缆款45000元,合计20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士银辩称:凿井属实,原告经试水验收后向被告出具欠条。但在使用过程中委托他人修理机井导致坍塌,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支付剩余打井款,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陈士银为原告赵良飞凿机井一眼,经双方结算,凿井总价319000元,赵良飞已付160000元,余款159000元由赵良飞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9月20日前向陈士银支付。2015年4月,赵良飞自称使用机井时出现含沙量大、出水浑浊等问题。同年6月,赵良飞曾委托他人修理机井,现井已坍塌无法使用。另查明,庭审中,赵良飞对机井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机井损坏原因予以鉴定,该中心发函称因赵良飞已自行委托他人修理机井,无法恢复原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继而无法对机井损坏原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照片一张、电话录音一份、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函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陈士银对赵良飞自称机井含沙量大、出水浑浊等问题不持异议,但机井坍塌无法使用的原因无法确定,本院综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平均分担责任,赵良飞已付款约为总价款的50%不予返还,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良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保全费620元,投递费364元,合计3172元,由原告赵良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豪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子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