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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966号

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96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农村商业银行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樊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东方医院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瞿晓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