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06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韩某某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6)陕082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韩某某偿还申请人李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债务利息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已付利息5000元);被执行人韩某某偿还申请人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利率20‰);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1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现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106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罗启灵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黄 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