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金勇,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鸠江区华瑞物流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范家仓,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审
被告: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6号楼216室(上海城。
法定代表人:许绍琴。
上诉人孟金勇因与被上诉人鸠江区华瑞物流部、原审被告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207民初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货物始发地位于芜湖市区飞阳物流园,属于该院管辖,遂裁定驳回了孟金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孟金勇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货物始发地在芜湖市区,原审裁定依据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而是上诉人与另一家单位“芜湖同济”所签,“芜湖同济”是否位于芜湖市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书明确写明“装货地点:芜湖”,原审仅凭该协议书就认定货物始发地在芜湖市区,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鸠江区华瑞物流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运输始发地在芜湖市区飞阳物流园,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鸠江区华瑞物流部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孟金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