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刑初字第1014号

张文珠与周淋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文珠,周淋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埇刑初字第1014号自诉人张文珠,女,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村小周家。委托代理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淋淋,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自诉人张文珠以被告人周淋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文珠以被告人周淋淋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文珠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文珠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陈叶亮

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