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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执异29号

白文艳等与王秋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丽萍,王秋华,白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异29号案外人白文艳,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丽萍,女,1980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秋华,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白文华,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张丽萍与王秋华、白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门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门执字第2327号]过程中,查封了白文华名下的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案外人白文艳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文艳述称:我与白文华系兄妹关系,车牌号为×××的涉案机动车实际为我出资购买,与白文华无关。请求法院中止对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的执行。白文华辩称,白文艳所述属实,我同意其异议请求。张丽萍、王秋华未就白文艳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就张丽萍与王秋华、白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秋华、白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丽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七角七分……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秋华、白文华负担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丽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门执字第2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了白文华名下的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案外人白文艳主张涉诉车辆为其出资购买,与白文华无关,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的执行。另查,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白文华。上述事实,有(2015)门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2015)门执字第2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白文华。因此,白文艳针对上述车辆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文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周璐璐

代理

审判员  崔鹏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