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2673号
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振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庆仁。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莹